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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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