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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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