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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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