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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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