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3-重上-433-2025022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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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冠州、劉錫 明等3人(下合稱劉錫明等3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土丈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編號B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房屋(面積354.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土造二層房屋(面積201.54平方公尺)、編號D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房屋(面積260平方公尺)、編號E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房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面積397平方公尺)、編號G花圃(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花圃(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I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K平台(面積18.96平方公尺)、編號L樓梯(面積19.51平方公尺)、編號M邊坡(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O樓梯(RC)(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P遮雨棚(RC)內置水塔(面積102.92平方公尺)、編號Q樓梯(RC)(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R水泥地(面積803.21平方公尺)、編號S(1F RC)屋頂已拆除(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面積4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錫明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0,878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66元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L、M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5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14日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總面積2964.09平方公尺【計算式:265.82+354.5+201.54+260+305+397+51+20+33+18.96+19.51+25.43+22.83+102.92+36.26+803.21+5.19+41.9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萬5,088元【計算式:2,964.09×3,200】,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799元,上訴人僅繳納14萬2,897元,尚不足2萬5,902元【計算式:168,799-142,897】。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