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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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