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重上-44-202502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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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