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重上-456-2025022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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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分開則逕稱姓名)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澳洲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即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12,483,273元(下稱系爭款項),該款係由A01自我國匯入澳洲予被上訴人等節,均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系爭房屋雖位於澳洲,但僅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推定」其所在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考諸兩造均為我國國民,A02為A01之女,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甲○○(下稱甲○○,即A01之子)之前妻,相關之匯款及有爭議之系爭協議在我國發生,兩造間111年2月5日、9日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繁體中文溝通,我國法自較澳洲法律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且兩造已合意由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17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亦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不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亦有明文。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把系爭房屋過戶予A02或把錢還給A01,可知被上訴人與A01之間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52至53、171頁),揆諸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或消費借貸金錢之返還,自原審起即為爭執之重點,且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論據(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援引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自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稱債務拘束契約,僅係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款項返還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援引系爭協議及系爭對話紀錄,A02主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稱乙○○等2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不顧家人反對帶著乙○○等2人至澳洲居住,A01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澳洲的生活,與被上訴人約定由A01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A01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匯款或委託他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合計1,248萬3,273元即系爭款項。是A01確出資系爭款項購得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已與甲○○離婚,乙○○等2人與A01同住花蓮,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解消,契約當然終止。又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9日,以系爭對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現物歸還A01或A01指定之人A02、或以現金返還A01,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A01自得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指定之人A02。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1。另被上訴人受領消費借貸之系爭款項,應返還,如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㈡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第一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⑶A0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A01、訴外人丁○○(下稱丁○○,即A01之配偶)、甲○○等人(下稱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以妨害自由不法行為,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A01、丁○○施以強暴脅迫乙情,亦載明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且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A02僅為A01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A02當事人不適格。 ㈡伊否認A01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 舉證以實其說。A01係為照顧乙○○等2人於澳洲之生活,且為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輾轉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A01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A01自承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照顧於澳洲生活之乙○○等2人,伊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A01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另伊否認曾與A01約定若伊不能返還A01之資金則A01有權將系爭房屋取回。至於111年2月5日對話紀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金錢返還A01等語,乃基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與甲○○一家人之恩怨,惟伊受贈自A01之系爭款項應無返還義務。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為何房屋,且上開錄音非A01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父母有任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而錄音譯文標註訴外人郭進財之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A01直接或間接匯款給伊之1,248萬3,273元之金錢皆係基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A01於交付金錢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乙○○等2人購買房產於澳洲生活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甲○○與伊間之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為伊之婚後財產,依甲○○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且伊對A01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為A02、甲○○之父。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4月1 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A01出資共計1,248萬3,273元,供被上訴人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前開事實,有A01於108年8月、9月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匯款紀 錄、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293至294、239至241、235至237、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107至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2,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01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紀錄等約定( 均含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協之 事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A01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傷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並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署系爭協議,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明:「犯罪事實…二、甲○○、A01及丁○○接續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1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指系爭協議)之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A03)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A02(即A01之女兒)名下,及甲乙雙方(A01與A03)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與告訴權。A03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A03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278頁),及同署對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A03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簽名,而使被告A03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11年3月19日23時許,告訴人丁○○另委請不知情之戊○○到場,並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對告訴人等2人提起公訴。準此,告訴人A01、丁○○當時未與被告A03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法,強令被告A03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原審卷第172頁),復參被上訴人對A01等3人就當日發生之上開情事聲請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存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90頁),並有該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卷內足佐(原審卷第9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堪以採信。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即失所據。 ⒊又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本件A02雖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即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業已無效如上述,A02以此為請求,核非有理。 ⒋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債務拘束契約存在云云。 按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乃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查,上訴人雖依系爭對話紀錄主張有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主要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傳送WeChat對話予A01:「爸,不管我跟○○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賣掉把錢還給您…」,A01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傳送WeChat對話予被上訴人:「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A02名下,這樣會更快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說清楚了。」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得被上訴人回覆:「收到」(原審卷第23頁)。而後,A02傳送對話「Hello嫂嫂,關於您在Adelaide房子,我的父親A01先生已經跟我說了前因後果。我的父親A01先生要求您把那套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房子過戶的所有過程會交由我的律師全權處理。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l。…以上跟之後所有有關房子的事情,我都會以截圖的方式告知我父親A01。…」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9日下午5時17分回覆「收到」(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上開內容固論及房屋與還錢,上訴人要求將房子過戶予A02,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整理後賣掉還錢,兩造就還屋或還錢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未具體特定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或其他房屋?還何法律關係之金錢?縱認債務拘束乃無因契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還多少金額?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還錢?倘售價多於或不足系爭款項,應還多少?房屋未賣時是否仍還錢?…諸多細節不明,可見A01與被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各自表述其意思,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被上訴人表示收到A01、A02之來文,該「收到」並非即屬同意,單純沈默亦非默示意思表示,況同年3月19日即發生脅迫簽署有關還屋與還錢之系爭協議事端,被上訴人旋即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系爭對話紀錄有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不足為取。既債務拘束契約不成立,A02據以援用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另補充以系爭對話紀錄適用債務 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為不足採。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1,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A01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A01曾出資12,483,273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㈢),惟尚難據此即認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在澳洲管理、使用,並非A01自己得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另由A02前開對話內容「…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l。…」等語,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不清楚,則A01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難憑信。況依A01之金流證據,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原審卷第29至31、35至39頁),亦無從認定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外,A01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A01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A01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尚屬無據。又A01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A01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款項為贈與部分,依舉證分配原則,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㈢備位聲明二: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 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自陳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澳洲的生活,匯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4、176頁),準此,系爭款項給付與借貸並不相關,自無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原審卷第29頁),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11頁),亦與借貸無涉,自難依A01之出資,即謂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A01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債務拘束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還款。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詳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對話紀錄表示要還系爭款項或還多少錢?A01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還錢,卻要求將房子過戶予A02?倘房子未賣掉,要如何還…?乙○○等2人在澳洲已支出之開銷該如何計算?即使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行為,揆前說明,亦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債務拘束契約之債務多少、何時還、如何還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甚且要還屋或還錢各說各話,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自難以合致。縱系爭對話紀錄後,有系爭協議提及返還系爭房屋及消費借貸等情,亦不足證實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何況系爭協議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同前所述。A01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如附表所示,係A01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A01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獲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⒌查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18日辦 理離婚登記,及A01於108年間分別匯出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㈡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A01為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計,始匯出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買房,如前所述,足見A01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有其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給付目的未附有條件、期限或負擔,亦無借貸應清償或利息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後應返還,亦無乙○○等2人監護權有異動時,給付目的即屬欠缺。是A01給付系爭款項,無論是否為維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或孫子女未來教養或其他…,給付之動機如何,其當時居於乙○○等2人直系血親尊親祖父之身分,被上訴人岳父關係,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應認基於親情為照料後輩子嗣之自主給付,並無預期被上訴人與甲○○會離異,自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且必須在被上訴人與甲○○婚變或乙○○等2人監護權異動後,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A01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受領而購入系爭房屋,應認雙方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解決被上訴人當時一人帶領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活起居,有無名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自108年匯款如附表所示,該等給付分批、分次或以不同人之名義、帳戶給付,業已完成,當時所稱購屋及照顧乙○○等2人之目的已達,當無自始無給付目的情形,且直至111年間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出現破綻,續而111年2月間有系爭對話紀錄、同年3月間脅迫系爭協議事件、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登記,前均已述,逕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為不當得利,洵不足採。甚且系爭款項給付並未附有條件、期限或負擔,如何事後給付目的不達?A01決定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接受而成立無名契約,如前述,何以失效?系爭款項給付目的何以繫於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變化?何以繫於乙○○等2人之監護權異動?而被上訴人與甲○○之離異歸責事由之爭執,是否為給付目的之欠缺?均非無疑,則A01未證實無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難憑信。又,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均因上訴人未以證實而不可採,系爭協議無效,系爭對話紀錄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前已詳述,自無終止該等契約後,法律原因消滅之不當得利可言,併予說明。 ⒍再者,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本件 A01縱使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之合意或有其他契約之存 在,惟A01並未具體證實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所為不當得利已難憑採,同前論述。何況A01為甲○○之父、乙○○等2人之祖父,給付系爭款項時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A01對於被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澳洲照料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基於關照子媳及孫子女,提供金錢協助,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倘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辯稱A01亦不得請求返還,洵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⒎基上,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系爭對 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0112,483,273元本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補充債務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0112,483,27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人/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8月5日 A01/A03 2,147,900元 2 108年8月14日 A01/A03 2,129,100元 3 108年8月21日 A01/己○○ 2,100,000元 己○○再匯款給A03 4 108年8月27日 A01/A03的朋友 2,132,300元 5 108年9月3日 庚○○/A03 987,948元 A01委託庚○○匯款 6 108年9月6日 辛○○/A03 886,025元 A01委託辛○○匯款 7 透過A03的大姑匯款 2,100,000元 澳幣10萬元 合計 12,483,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