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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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