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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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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