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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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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