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重上-473-2024102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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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