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重上-476-2024100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0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僅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卷3頁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上訴人黃元立於111年9月30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刻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有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行政爭訟影卷可稽(本院卷113至127、147至2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 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下稱江丕福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上,長達40餘年,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刻正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持分之管理者。 ㈡原審被告黃國朝為上訴人黃元立、黃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 岳父,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由黃國朝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4⑵(面積 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養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合計占用面積1845.9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20)與中華民國(接管自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1/5)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黃國朝先於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使用,嗣因老舊頹圮,由上訴人在原址出資翻修重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現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中等情,業據黃國朝及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303至30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3日函(原審卷17至1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49、5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125至149頁)、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115至118、299至304、3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就其等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共有人江丕福 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土地上,屬有權占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丕福等2人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25/12750(原審卷3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惟上訴人就共有人間究竟何時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江丕福等2人分管契約範圍、其等有無獲江丕福等2人同意占用等情,均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88、207頁)。又上訴人自陳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40多年期間,等不到江丕福等2人子孫出現等語,且其等所稱分管契約實際劃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從中劃分左右兩區域,右半部為江丕福等2人使用、左半部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123頁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自行註記之文字參照),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2人(原審卷37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非僅兩造及江丕福等2人,則共有人間究竟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誠非無疑,縱有成立,上訴人是否曾得江丕福等2人同意使用分管範圍?亦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沉默反推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江丕福等2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抗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 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刻正審理中,上訴人迄非登記地上權人,均如前述。況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分管契約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初始興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逕認其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或其後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棚 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用)等使用,位於湖邊,距離中原大學約車程5分鐘、徒步15分鐘,食衣住行均屬方便,前曾經營卡拉OK及餐廳,現未作營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17至118頁、本院卷89、9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依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59至77頁歷年申報地價參照),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自是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2.8.3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占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2年8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此部分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