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重上-481-202503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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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下稱承天路)相鄰,原供伊員工停車而非作為道路使用。詎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公所)於民國97年間發包施作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致該段承天路變寬為9.8公尺不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147萬8,938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06號(下稱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1年6月1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每月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8,938元,及自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自55年起供公眾通行迄今,上 訴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亦未曾反對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占用土地坐落之承天路該段道路,於75年間,經土城公所認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為既成道路,伊嗣於此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修整道路鋪設排水溝並無擴建,即非無權占用。況系爭占用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礙公益,亦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占用土地位處偏僻,鄰近多為工業廠房,縱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等語置辨。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系爭占用土地所示部分未經 徵收,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9、15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勢。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 1、系爭占用土地現況為承天路一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441、201、517頁)。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同段787地號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6年土建字第186號)內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稱系爭建築線圖)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其中備考欄載明:「本基地臨接之既成巷道附有土城鄉公所75土建字13352號函認定承天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原審卷一第79至81、239頁,放大圖如本院卷第453至453之1頁)。又依80年11月1日空照圖顯示(原審卷一第243頁),上訴人廠房門前已存在車道,核與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一致(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亦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之既成巷道位置及形態相符(原審卷一第81頁)。再者,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里長張俊隆證稱:伊自51年即居住該處,並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該里里長;承天路以前的道路6米、7米都有,因為不規則,後來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賢於68年時蓋圍牆時都有內縮,因為當時有公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通行的需要,人、車都可以走圍牆外土地,沒有禁止,圍牆外上訴人土地與道路之間沒有做區隔;於97年間從忠承路口(承天路12號前)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涵洞口間之路段,把排水溝加大加深、加蓋作為行人通道,排水溝位置在97年前後並未變更,是往路中間加大加深加蓋;承天路14號前本來就有水溝蓋,加蓋是後面部分(原審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李俊賢證稱:伊自68年起居住○○路00號,於67、68年伊買土地時,有跟隔壁10號及14號協商,作圍牆時把三家土地同時內縮,圍牆外土地做為員工臨時停車使用,跟道路沒有作區隔,沒有特別畫,連同道路為9米寬,沒有禁止其他人通行,車那麼多,就給人家方便(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承天路14號,每天有許多砂石車進出,而承天路12號為豐全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再過去為毅鋒塑膠有限公司,每天亦有許多大貨車進出,因此三家公司於興建圍牆時即協商將圍牆內縮,將圍牆外與承天路相臨接土地作員工停車使用,待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或迴轉需要時,員工將車移開等語(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兩造亦不爭執承天路為10、12及14號住戶進出唯一聯外道路(本院卷第166頁)。由上可見,系爭占用土地所在承天路,早於75年間即經土城公所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既成巷道,且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人於68年間整建圍牆時,為往來車輛通行需要,且供公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與承天路作區隔,附近人、車均可通行且未為阻止,迄今系爭占用土地仍為道路一部分而供通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占用土地之承天路路寬,經兩造會同測量結果,不含排 水溝道路寬度約7.9公尺,排水溝道路寬度約9.4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承天路寬為9公尺(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453頁),大致相符。且比對承天路之80年11月1日空照圖,與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無論路型及寬度均無明顯變化(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占用土地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迴轉使用,如路寬僅僅4至6公尺,顯然不符使用需求。再者,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之9公尺寬承天路套疊於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為280.82平方公尺,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293.13平方公尺,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位置及形態幾乎重疊等情,有板橋地政113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237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可見承天路(含系爭占用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寬確實約9公尺左右,上訴人主張該段路寬度原僅4至6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原僅供伊員工停車使用,系爭工程 於97年間將該土地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使用,且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較系爭建築線圖繪製道路面積大12.31平方公尺,超過部分非既成道路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或李俊賢所述,系爭占用土地均有供車輛進出使用,且未禁止往來人車通行,尚非專供員工停車使用。況依80年11月1日抑或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均未見系爭占用土地位置有停車場規畫或設備。又上訴人另提94年8月1日空照圖(原審卷一第89頁),只是看數臺車靜置於承天路上,亦未見相關停車場設施,反而看出承天路除路面邊緣外,尚有明顯雙向車道,顯然不會只有4至6公尺路寬而已。另依上訴人提出77及98年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占用土地於77年間時邊界上設置有圍牆,圍牆與道路間畫設有路面邊緣線(原審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98年間圍牆位置未變動,路面邊緣線改設為紅線及路界緣石,與圍牆間鋪設排水溝。可見作為道路使用之整體規畫並未變動,僅是將道路邊緣與圍牆間改設為排水溝,並禁止停車,設置路界緣石,避免行人舉步難行,將既有道路劃為人車分流,提升往來交通安全。對照土城公所於95年間曾於承天路10至14號辦理土城市承天路排水改善工程及97年間辦理箱涵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土城公所113年9月25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1983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340頁)。上訴人自承前者與系爭占用土地無關,後者將系爭占用土地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本院卷第412頁)。惟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只是修復原有圍牆,在原有承天路施作排水箱涵(本院卷第419頁),未見擴大路面。至於系爭占用土地套疊於系爭建築線圖上9公尺之承天路後,面積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且呈細長形(本院卷第465頁)。可見上開差距容為圖說與現實之合理誤差,或長達數十年後的常見偏移,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擴大原既成道路範圍。因此,系爭占用土地自為既成道路後,難認有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線圖記載承天路西側土地為重測前大安 寮段大安寮小段274-5、274地號(下稱重測前274-5、27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重測前同段277-5地號土地)。查系爭建築線圖固記載承天路為重測前27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274-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5頁)。惟系爭占用土地研判坐落地號應為重測前同段277-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安段75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77-4地號土地均原自於重測前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前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安段827地號,非756地號等情,有板橋地政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883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1至395頁)。核對系爭建築線圖(本院卷第255、453頁)與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395頁)之地形及各該地號坐落位置,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位置地號應為重測前277-5號,並非274地號。至於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827地號),顯然不在系爭土地週邊(本院卷第401頁),堪認系爭建築線圖就地號應有誤載。惟此僅係地號誤載而已,尚難憑此認為系爭建築線圖所載承天路為9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等情亦為錯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5、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為既成道路一部分,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修整道路及興建排水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失所據。至於系爭土地旁同段755地號土地前經都市計畫列為計畫道路,徵收後闢建道路完工,所涉都市計畫目前行政爭訟中(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第201頁現場照片綠色箭頭標示道路)。上訴人表示本件毋庸就該計畫道路已開闢加以審酌,視行政爭訟結果而另訴主張(本院卷第517頁),是不另判斷該計畫道路闢建對本件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乃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占用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本息,亦失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147萬8,938元,及自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