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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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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