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