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上-495-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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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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