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V-113-重上-497-2025020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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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 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9,2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