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教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重上-505-20250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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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5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其請求給付1787萬6000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其「 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之家教老師,依照兩造間家教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礎上課時數為6小時,每月家教費1萬2000元,另超過基礎上課時數(下稱超額時數)每小時按3000元支付,家教費每月支付一次。被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3日止,超額時數累積共10552小時,應給付家教費3165萬6000元(計算式:10552小時×3000元=3165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部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訛稱其傳授之「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伊嗣發覺受騙,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已於112年4月29日前與上訴人結清家教費用,並未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授課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基礎上課6小時,每月家教費為1萬2000元,超額時數按每小時3000元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可取: 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宣稱其所傳授「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講真的,現在這波,去貸款借錢來吃都值得呵呵」、「但不鼓勵喔!!!」、「你不是我 我不是你」、「不一樣的~~」、「理財是構築觀念 投資是選擇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投資結果會因人而異,並無向被上訴人保證定可獲利,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一直虧錢的感覺,雖然知道虧的恨(應為「很」之誤)快能賺回來」、「哈哈沒信心吧~」、「只能說自己努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非必可獲利,而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尚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謂係受他人詐欺,被上訴人僅以自己投資受有虧損,即謂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又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有何不實之處,難認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提供超額時數10552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41 、105至106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表示:「3/9累積時數969.5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05頁),復於112年4月4日2時23分表示:「4/3累積時數10552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相隔25天竟增加上課時數9582.5小時,折合日數相當於399日,足見上訴人在LINE有關累積時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累積時數10552小時,係實際上課時數969小時,加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課程或教材之費用除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所得出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為超額時數收取之記載或討論,且倘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而須給付費用,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收費即可,實無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再以超額時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所載累積時數10552小時中包含被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後之超額時數云云,尚難採信。另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同年4月4日2時23分向被上訴人表示累積之時數並設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僅回覆:「晚安」、「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5頁),並未針對上訴人表示之累積時數表示意見,且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核對超額時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在LINE上公告之累積時數僅為其單方告知之結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教費1378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