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重上-509-202501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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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尤漢鼎,並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22日、98年8月24日之本票(該2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及於98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合稱為本件債權)。嗣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分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伊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即本件債權)、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而本件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附表一、二共計1110萬941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11日清償之453萬3460元,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次充遲延利息569萬0081元、次充原本330萬元、違約金211萬933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0萬9411元,及分別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債權金額及年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准3萬346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爭點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請求遲延利息,伊坦認雙方存在前開借據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丈夫張源銓(原名張治銓)向尤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不存在該180萬元(計算式:140萬+40萬=18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源銓(原名張治銓,於96年9月7日改名)為夫 妻,尤漢鼎為上訴人配偶尤勝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三),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與上訴人: 前案判決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萬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上訴人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萬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上訴人 98年8月16日 6 140萬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上訴人 98年10月23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萬 元、執行費2萬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453萬3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本息,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兩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云云,應不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細察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前案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即該案所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係以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款項是否有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案判決編號3、4、6之債權(即本件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前案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認定,並未細究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於何等當事人間成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可否同時請求等爭點為審究,此等爭點未經雙方在前案中攻防,亦未經法院充分調查及辯論審認,則難論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夫張源 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觀諸原證1之本票外觀,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係被上 訴人、張源銓共同簽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張治銓(即張源銓原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最下方為張源銓手寫「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張源銓雖均係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實際受領40萬元現金者為張源銓,而上訴人除該紙本票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尤漢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用人,揆以前開說明,票據簽發交付原因多端,非謂票據簽發交付即論票據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與張源銓共同發票,實際向尤漢鼎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為張源銓,伊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尚非無稽,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1之本票另存在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伊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證1本票之消費借貸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另依原證3本票外觀,票面金額為1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 、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位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最下方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98.8.24」(見原審卷第21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前案在本院提出110年1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整理「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部分記載「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96.11.9的65萬)、8(97.8.21的30萬)、22(98.6.30的30萬)、24(98.7.31的5萬)等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66至183頁),及上訴人於前案在原審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檢附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7、8、24為本票)借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前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3583號卷二〉第25至31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提出與上述表列記載相符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3583號卷二第55、56、77、80頁),可知前開本票、借據均列載於96年11月9日、97年8月21日、於98年6月30日受訖消費借貸現金65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人為張源銓,請求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號內者,係張源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本票之人,仍係張源銓,均徵受領前開共計13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者,為張源銓。被上訴人抗辯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借貸共計130萬元款項,伊以原證3之本票換回張源銓先前開立之舊本票,張源銓借貸金額係130萬元,差額1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案提出「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借款金額140萬元,列載「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係為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前開消費借貸總額130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元總和之擔保,張源銓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僅係簽發本票換票擔保前開債務之發票人,並非新成立1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書手寫「收訖現金」等文字,接續簽名蓋章於其上,亦僅係確認張源銓先前有受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尤漢鼎有另外交付14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尤漢鼎在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本票時,有另外交付140萬元現金乙節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3之本票另存在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以伊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證3本票之消費借貸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據150萬元部分,於138萬914 3元部分範圍,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尤漢鼎借貸150萬元,張源銓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其中玖拾伍萬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匯款委託書上列載:匯款金額95萬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由尤勝(即上訴人配偶)代理匯款等節事實,有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97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據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原抗辯上訴人另案已與琉璃仙境公司和解,有消滅伊所負此部分債務云云,然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再抗辯此節,肯認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辯詞即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云云。  ⑴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質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⑵系爭借據第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6日止,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除依約定遲延利息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督促債務人遵期履行債務,除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以為賠償外,尚約定債務人應另付違約金,明定債權人可同時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揆以前開說明,堪認此等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以被上訴人邀同張源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尤漢鼎借貸1 50萬元,簽認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內容,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用益該款項之損失,再衡諸借貸金額、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額、雙方締約情形、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失,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因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年利率10%為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合理可採,本件請求違約金即應以年利率10%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再酌減為零,尚無可取  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依前開規定,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執行費2萬6400+測量費600+鑑定費6460=3萬3460)、次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次充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01萬0274元,無法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42萬2603元(詳附表四,計算式:453萬3460-3萬0000-000萬0000-000萬-201萬0274=-142萬2603),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應認有理,再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之3萬346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143元(計算式:142萬2603-3萬3460=138萬9143),應認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而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不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宜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萬元           遲延利息1 40萬元 20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3萬4560元 違約金1 40萬元 2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萬3456元 本金2 150萬元         遲延利息2 150萬元 12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41萬5158元 違約金2 150萬元 10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17萬9298元 本金3 140萬元         遲延利息3 140萬元 12 98年10月24日 106年6月27日   128萬9601元 3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萬元、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萬元 20 106年6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83 32萬5041元 遲延利息5 40萬元 16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2日 542 9萬5036元 違約金4 40萬元 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4萬4384元 遲延利息6 15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9萬8630元 違約金5 150萬元 10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83萬2192元 遲延利息7 14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3萬2055元 3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1 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 被上訴人 清償 費用 遲延利息 計算 (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原本 (違約金自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本院 認定金額 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 3萬3460元〈計算式: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33460〉 241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2%=0000000〉 ①本金150萬元 ②違約金201萬0274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0%=0000000〉 清償453萬3460元 ①抵充費用3萬3460元 ②抵充利息241萬2329元 ③抵充本金150萬元 ④抵充違約金201萬0274元 ⑤尚餘142萬2603元未清償,原審判准3萬3460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數額為138萬9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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