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重上-525-2025011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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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王琪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寶玉 林玉花 柯林玉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 英(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向淡水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林朱全、鄭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林朱全未依約還款,淡水一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下稱93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淡水一信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上訴人一切權利,執9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受償2,973萬6,990元,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並加計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及 上訴人請求還款之通知,且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於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淡水一信簽立2份擔保借款契約書,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貸,分別借款2,6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3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9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共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提供林朱全、鄭寶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作為擔保;因林朱全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淡水一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以930號裁定准許確定;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將其對林朱全、鄭寶玉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權利(含本金共5,0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周雅英,嗣周雅英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茂雄,林茂雄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游玉坤,游玉坤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930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中之553-1、554-1、554-2地號土地後,受償2,973萬6,990元,尚有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之利息未受償等情,有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31、45至5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930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一第345)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⒉經查:  ⑴林朱全係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款共5,000萬元,其中4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原約定之到期日為91年4月29日,另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400萬元)原約定之到期日為91年6月2日,有借據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頁);惟上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約定:「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1期(1個月)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或不依照借款契約書、借據各項規定履行...經貴社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及保證人承認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本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品充償。」,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7條並約定:「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貴社認有必要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貴社得認為全部債務已經到期毋須通知借款人或擔保品提供人...」(見司促字卷第27、31頁),是依被上訴人與淡水一信之約定,系爭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  ⑵又淡水一信係於88年4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土地,並陳稱借款人即林朱全僅繳納至87年9月14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另經本院函詢淡水一信系爭借款有無提前到期情形,淡水一信函覆略以:系爭借款原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4月29日、同年6月2日,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視為提前到期,最終繳息日為89年10月31日,下一期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未繳,其通常會以電話通知繳費並於1個月期滿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依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項,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31日即視為提前到期,並於90年3月28日轉催收,有淡水一信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堪認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提前到期,原債權人淡水一信至遲於90年3月28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清償,自該日起算,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27日止,即已屆滿15年。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歷次轉讓時均曾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 還款,其並曾於106年間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聲字第38、39號裁定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存證信函予林朱全、鄭寶玉以催告還款,該公示送達裁定係於106年5月4日登報,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335、498至4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雖援引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然未提出起訴前曾送達該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且觀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均僅載明出讓人及受讓人聲明並確認出讓人業已將出讓人對林朱全、鄭寶玉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5至59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之意;況系爭債權最後一次轉讓係由游玉坤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0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並自承淡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受讓系爭債權後,方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縱認上開100年10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生請求效力,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至於上訴人所稱106年5月4日登報為請求、106年10月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在系爭借款請求權105年3月27日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⒊依上所述,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105年3月27日未行 使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為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亦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淡水一信總經理劉啟超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淡水一信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155頁),惟淡水一信係於96年   10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周雅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5至47頁),可知淡水一信縱曾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係在96年10月23日之前,上訴人既自承淡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復無證據足認淡水一信有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縱認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以前曾為請求,依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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