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重上-526-202411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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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原名蔡錫欽) 被 上訴人 楊信廣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已於同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買回期限為被上訴人撥款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4個月,若伊屆期未還款,即不得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再給付其餘價金,又若伊屆期清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系爭不動產。惟   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效,伊於清償 部分利息後,於期限內欲返還款項,未見被上訴人配合或同意。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360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之用,系爭契約約定附買回之權利,實係上訴人在全額清償借款後,始能請求伊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若1期利息未給付,不得再主張買回權利。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借款後,本應於110年8月7日給付第1期利息,詎其未如期給付,且僅支付利息至111年7月,已無買回系爭不動產權利。又縱認上訴人仍有買回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9項約定,於其全額清償借款後,伊始須於7日內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自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360萬元,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匯款3筆共36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於110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利息,且給付利 息至111年7月,即未再繳利息。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 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 週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4項約定:「本約借款利息,110年8月7日起算,每月2分計算,並於每月7日計提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核算為每月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0×24%÷12=72,000)。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訂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後始告發生,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按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4萬8,000元部分為有效(計算式:360,000×16%÷12=48,000),超出部分即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賣方(上訴人)附買回期限日期為:買方(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賣方向買方所借之全數金額清償時,買方於7日內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相關稅費由賣方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內,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全數金額」即360萬元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所謂「全數金額」,意指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惟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04條第1項復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足見第1項為強制規定,以保障資力薄弱之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均應抵充原本;自110年8月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始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自111年8月7日起得隨時清償原本。從而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給付義務,惟經1年後得隨時清償原本,且其清償期自11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起算長達4年6月,衡其情事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111年7月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94萬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何麗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上訴人聘請的會計人 員,當時伊幫上訴人管帳,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都是伊收的,兩造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買賣契約,上訴人曾付被上訴人利息,若是固定還款就是每月7萬2,000元,若超過還款期限就是每個月付18萬多的利息。伊忘記陪上訴人去付了幾次現金,一直到111年3月都是付現金,從去年3月份之後都用匯款的,我陪上訴人付現金時有付過7萬2,000元,也有付過18萬多;只有上訴人下車去交,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證人何麗芳對於上訴人具體償還利息情形,已不復記憶,亦未下車陪同上訴人給付利息。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11年4月至7月,係以匯款給付利息各7萬2,000元,其餘利息則以現金交付,證人何麗芳僅有去KTV那次還款56萬2800元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證人何麗芳於上訴人歷次給息時既未在場親見,縱其曾親見上訴人還款56萬2,800元,仍難遽認上訴人已給付利息約200萬元。故何麗芳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可以列一下我總共給你多少現金的帳,我要把帳理清楚」、「楊老闆你好,我跟您之間的房屋買賣附帶條件之事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若您有意願將剩餘款項一次結清,請您與我委託之人聯絡……」、「我們約9月7日晚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或利息債務之對話,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⑶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陸續共計給付75萬4,000元,其僅於111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至7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除陸續共計給付被上訴人75萬4,000元,尚有於111年4月、5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  ⑷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應認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係陸續給付被上訴人89萬8,000元(75萬4,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89萬8,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自110年8月7日 起負有義務每月給付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16%÷12=48,00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9萬8,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48,000×12=576,000)。至於餘款32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後抵充原本,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即清償借款金額尚餘327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32,2000元=3,278,000)。經查上訴人自陳尚未全額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道 104 9分之1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5 全部 3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4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3 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1、2 187.71 1層:93.87 2層:71.56 陽台 22.28 全部 含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年/月) 已還款金額 1 110/5 72,000 2 110/6 72,000 3 110/7 72,000 4 110/8 180,000 5 110/9 180,000 6 110/10 180,000 7 110/11 180,000 8 110/12 180,000 9 111/1 180,000 10 111/2 180,000 11 111/3 180,000 12 111/4 72,000 13 111/5 72,000 14 111/6 72,000 15 111/7 72,000 合計   1,9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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