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531-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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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晶碩半導 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517800號核准解散在案)負責人即訴外人鄭价林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伊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碩公司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表示願以2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伊同意後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拋棄書),上訴人則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編號2支票)予伊,伊於屆期提示後,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支票則於同年6月29日退票。嗣兩造於同年12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須給付伊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匯款給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伊70萬元,並就餘款730萬元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伊,然伊於111年7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退票。綜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僅給付伊合計92萬5千元,尚積欠707萬5千元(計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7萬5千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因該公司營運 所需,於10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李安富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入股晶碩公司,鄭价林遂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餘股款,故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亦被迫簽發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訴外人李寶蓮、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在新竹縣○○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恐嚇得利刑案),是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借36萬5千元予晶碩公司,卻以脅迫手段使鄭价林及伊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系爭和解書,賺取高達1,063萬5千元之利潤(計算式:已兌現之編號1支票300萬元+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額8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借款36萬5千元),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其上記載:「立 據人鄭价林同意彭鵬元先生入股認股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30%股份」、「匯款資料:(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6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惟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其上記載:   「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 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②支付支票2張…支票影印如下(即由上訴人開立編號1、2支票)」等語。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二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支票則於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編號1、2 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㈣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昏 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未投保勞保等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109年1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 支票(發票金額1,700萬元)尚須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月匯款給付1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語。  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 2萬5千元。上訴人曾開立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已退票。  ㈦晶碩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解散。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鄭价林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鄭价林 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則被迫簽發發票總金額為2千萬之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李寶玲與呂汶君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217至223頁)。惟查:   ⑴觀之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分別記載:立據人鄭价林同意被上訴人入股認股晶碩公司30%股份;被上訴人聲明放棄晶碩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萬5千元至入股協議書所指定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臺中豐原簡易庭卷第69頁)。上訴人固以晶碩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僅匯款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如何可能取得該公司30%股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僅2個月之同年6月2日聲明退股,竟要求給付2千萬元,上二金額顯不相當為由,主張其與鄭价林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及編號1、2支票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於恐嚇取財刑案中供稱:上訴人、鄭价林、李安富於109年3月間找伊投資晶碩公司,當時晶碩公司已積欠房租、員工薪水許久,故伊猶豫是否投資,但他們說年底會有一筆上億元之訂單,並以讓伊入股晶碩公司30%為條件,要求伊先投資36萬5千元,伊同意後才簽立入股協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並承諾日後若晶碩公司有訂單,伊會負責出資30%之金額,另約定若由伊促成晶碩公司與日本廠商簽約,伊將可提成40%利潤之條件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背面、9頁),核與證人即李安富之父李茂雄於恐嚇取財刑案中具結證稱:李安富找鄭价林、被上訴人到伊家來談,鄭价林說要給被上訴人晶碩公司30%股份,不然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晶碩公司,鄭价林之所以願意給到30%這麼多股份,是因當時其已走頭無路,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大致相符(見刑案偵卷第213、2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鄭价林同意晶碩公司針對中央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炭素公司)供應的產品Susceptor(按指石墨承載盤)售予晶碩公司的盈餘40%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單品單項盈餘分配協議書」(見刑案偵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4月間討論向日本廠商接洽SIC(石墨盤)之Line對話紀錄(見刑案偵卷第199、201頁),暨被上訴人代表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即日商Nippon Techno-carbon Co.Ltd〈下稱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常務董事林釧憲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等附卷可查。復觀之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偵卷第27至33頁),發現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下旬之存款餘額大多低於2萬元,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1,001元(見同上偵卷第31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間,因晶碩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支付晶電測試費用,遂簽立入股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NTC公司乃晶碩公司之石墨盤原料供應商,晶碩公司欲向NTC公司購買原料並研發生產石墨盤,再出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尚未簽署之產品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71至173頁)。綜上各情,可徵晶碩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底時,因缺乏公司營運資金,遂要求被上訴人出資36萬5千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後續能提供晶碩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及協助該公司向日本廠商簽約採購石墨盤生產所需原料,鄭价林遂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甚明。則上訴人抗辯:鄭价林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入股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出資36萬5千元即取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⑵觀諸被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於109年11月11日在新竹喜 來登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呂汶君稱:被上訴人出資36萬5千元後,就不再拿錢出來,如果晶碩公司有收入,上訴人就是想來分我們的,李安富跟被上訴人商量後,叫伊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因為李安富說伊等可以預期賺多少錢,就乾脆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把被上訴人轉掉就好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鄭价林則對呂汶君稱:2千萬元之由來是早期大約(109年)2、3月時,李安富在白板上寫他預估晶碩公司之(應指石墨盤)預估銷量,然後可以賺多少錢,算一算大概會賺1億多元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參以卷附晶碩公司、NTC公司、中央炭素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今後的進行方式,要求EPISTAR公司停止進行目前評估中的樣品測試,及進行第3次的評估,若再次要求評估,就需提出下一次評估品之交貨時間表,因此NTC公司在4月30日之前通知交期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13頁);嗣晶碩公司員工於同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日本方面,樣品將在7月底工廠出貨,8月上旬可交貨給公司等語,並提供會議紀錄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見刑案偵卷第1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記載:「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等情,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係因聽信李安富之說詞,認定晶碩公司將來開發石墨盤產品成功後,將可獲利1億餘元,但其與鄭价林均無意願分配上開利潤予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編號1、2支票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入股晶碩公司30%股份得以分配將來石墨盤利潤之事實,可以確定。此觀系爭股權拋棄書第2頁記載:「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見原審竹院卷第11 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晶碩公司擔任無給職之副總,主要負責與石墨盤之上游廠商(包括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即中央炭素公司)聯絡,因伊不甘願放棄晶碩公司之股權,想自行維持與NTC公司之關係並進行石墨盤研發,才會在系爭股權拋棄書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欲使晶碩公司放棄伊所經營向NTC公司進貨石墨盤原料之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亦足證明上情。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入股晶碩公司後,經常帶2名黑道小弟出入晶碩公司,擾亂公司經營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自難採憑。則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脅迫,始依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簽發發票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 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並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受脅迫而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⑴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 昏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未投保勞保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同年1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呂汶君等人認為李安富為了晶碩公司拼到連命都沒了,要求伊、鄭价林就李安富死亡乙事提出賠償金,但伊等與李安富是合作案子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應使用恐嚇、脅迫方式要求給與撫卹金;伊與鄭价林、呂學旭於109年11月16日至李安富生前住處時,鄭价林、呂學旭均有遭對方毆打,眼鏡都被打掉,呂汶君等人恐嚇說若伊等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他們一直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有參與晶碩公司業務,伊說要找被上訴人到場,就叫被上訴人過來,大家講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雅惠均有到場,伊與被上訴人有談股權(指系爭股份)的事情,但未達成共識;當時呂學旭說他跟李安富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蔡雅惠說呂學旭對死者不敬,就打他,被上訴人夫妻不到1個小時(即鄭价林尚未簽發系爭三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45、246、248、253、254、260、261頁);證人李寶玲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證稱:伊胞弟李安富與鄭价林係合夥關係,晶碩公司之技術部分由李安富負責,資金部分則由上訴人、鄭价林負責,李安富說他一人技術開發佔晶碩公司50%股份,等該晶碩公司賺錢再來分紅,故沒有支薪,晶碩公司也未替李安富投保勞健保;李安富為晶碩公司日夜打拼而死亡,伊認為上訴人、鄭价林應給付撫卹金及退股金,才會於109年11月16日邀約上訴人、鄭价林至李安富生前住處討論;當時上訴人說要叫晶碩公司另一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到場,說要全部一起講,是上訴人叫伊等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所以才會有外人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談他們之間金錢關係、股份的事情,他們談了大約1個鐘頭後,伊才與上訴人談;兩造談的時候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之系爭股份就價值1,700萬元,伊想說李安富佔晶碩公司50%股權,包含勞健保後要求800萬元,已經很對得起上訴人,所以伊與上訴人講好由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開立總價8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當時呂學旭有說李安富騙人、怎麼樣、怎麼樣,被上訴人配偶蔡雅惠聽到後,認為李安富人都死亡了,且是在晶碩公司趕合約時死亡,為何污衊李安富,伊父也很心痛地說沒良心,蔡雅惠當場就打呂學旭兩個巴掌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91至198、214、215頁)。   ⑵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鄭价林 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與李寶玲等人會面討論之重點,乃上訴人、鄭价林應否針對李安富疑似因在晶碩公司工作而過勞死亡乙事,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或退股金,而被上訴人夫妻雖於當日短暫到場1小時,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雅惠並有打呂學旭兩巴掌之行為,但係因上訴人當時表明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要求,經李寶玲通知後始前往上開地點,且兩造當時係討論彼此間之系爭股份資金關係,被上訴人於商討完畢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嗣後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等人間有關是否應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等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與呂汶君、李寶玲等人對上訴人、鄭价林等所為妨害自由、強制簽發系爭三本票之行為無關,則縱然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鄭价林係受呂汶君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三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不法行為,且該109年11月16日所生事由,與上訴人嗣後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有多日之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共同為暴力脅迫行為,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自不足採。又依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時,既與被上訴人公開討論系爭股權拋棄書所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即編號1、2支票),購買被上訴人之晶碩公司30%股份乙事,證人李寶玲始能依上開價格標準,要求上訴人、鄭价林給付其所稱李安富50%技術股之退股金,益徵編號1、2支票及系爭股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及鄭价林自願簽立之事實,可以確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 在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系爭報案紀錄表、系爭診斷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查兩造與鄭价林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上訴人簽發之編號2支票跳票後如何解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鄭价林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系爭報案紀錄表,鄭价林係遲於同年月30日向六家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欄記載:其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因擔心上2人日後對其施暴,故前來派出所備案,但暫不願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鄭价林所稱與上訴人、范培琨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系爭路口,而斯時兩造尚未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且鄭价林於驗傷並向警方備案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鄭价林於同年11月23日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與被上訴人於相隔2週後之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何直接關連。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對被上訴人稱:「合約該寫的,咱們還是寫下」,被上訴人回稱:「好吧,那您先把內容傳給我看看」,上訴人再稱:「會的,律師應該最快週五給我吧」。上訴人於同年26日對被上訴人稱:「請提供您名下的帳號給我(1年內不能變帳號的喔),另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謝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稱:「不就是份協議,您說的兩天已經1個禮拜了」;上訴人回稱:「…其實照我們的基本協議,也就多等幾天,沒懸念的,主要把相互權利義務寫下而已」。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和解書草稿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稱:「您可把意見用文字敘述出來,我交給律師再進一步喬,…」;復於同年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您的和解書沒提到是支付退股金,我做了修改,您可以過來了」,並傳送系爭和解書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晶碩公司之門禁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稱已放在信箱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17頁)。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磋商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尚稱平和,且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先草擬文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再由兩造就條款內容商議如何修正,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共同簽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雖被上訴人於商議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稱:「看了這協議(指上訴人傳送之協議書草稿電子檔),我只有一個想揍人的念頭。以下是我最後一次的妥協,請您切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此僅為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緒表達用語,尚難遽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又依常情判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股權拋棄書簽立編號2支票(發票金額為1,700萬元)發生跳票後所衍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情(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相較於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內容,均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倘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為何事後未立刻報警?為何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得與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磋商條款內容長達2週之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及於同年4月至10月份之每月28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稱其已依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收確認之,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編號2支票之換票事宜,嗣於111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及李茂雄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書、恐嚇取財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7至72頁;刑案偵卷第10至12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履行每月付款10萬元之約定長達11個月之久,迄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無力繼續給付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刑案告訴。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乃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編號2支票債務及退出晶碩公司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非處於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洵不足採。此觀刑案偵卷所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對上訴人稱:「最近還ok吧」,上訴人回稱:「一般般,您呢,生意還好嗎?」,被上訴人稱:「那就好,我誤入歧途,還在繼續燒錢啊」,上訴人稱:「喔喔,若是真的就值得燒,別像我一樣,祝願您順利」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3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保持友好關係而彼此問候近況,顯與一般遭受脅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準此,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既係於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支票跳票後,兩造協商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乃兩造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應與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 :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而對伊提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其提起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後,始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作為反制、報復之訴訟行為,然依上述兩造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長期履約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真意保留而無欲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恐嚇得利之刑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該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1年 內,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2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餘款707萬5千元(計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應屬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7萬5千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价林,欲證明上訴人係因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上述暴力行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12 被上訴人 300萬元 已兌現 2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25 被上訴人 1,700萬元 已於109/6/29退票(見原審豐簡卷第75頁) 3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0/12/28 被上訴人 7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 書 人 1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1/31 100萬元 李寶蓮 旺望有限公司 、許麗秋 2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8/31 4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3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1/3/31 3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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