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541-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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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慶忠 高進財 高慶堯 高慶隆 高慶年 高慶源 高肇濃 高連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係由高佛成 派下子孫鍾岳、鍾成、鍾别、派友、鍾清、派琳6大房長(下稱6大房)於清朝嘉慶年間出資設立,6大房派下始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系爭公業未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詎訴外人即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時,卻提出系爭規約書以供備查,被上訴人並非6大房子孫,並無派下員資格,竟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列名為派下員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撤回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之訴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並非僅由6大房出資成立,而係該6 人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陸續捐資成立護持,系爭公業係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派下員,並經明訂於系爭規約書第4條,伊等為高佛成所傳男性子孫,自具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下稱高 清雲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任管理人,高清雲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列名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126008553號函檢附系爭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原審卷㈡287至289、359至409頁及外放影卷)及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㈠25至41、301至317頁)可稽,審諸派下員全體就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有無派下員資格,攸關上訴人對公業財產之權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備按:本件不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指第4條第1項後段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稽諸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高佛成派 下子孫高鍾岳、高鍾成、高鍾别、高鍾清、高派友、高派琳等6大房長(前4人為第32世、後2人為第33世)於清朝嘉慶戊寅年(西元1818年)間起議出資設置祭祀基金,高清雲等5人為6大房派下子孫,被上訴人非6大房派下子孫,但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高慶忠、高進財、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為第39世,高連發為第38世),被上訴人之第32世先祖高鍾敬之配偶陳氏生於雍正,卒於乾隆,葬淡水內湖頭重溪大埤邊,其子第33世高派喻,生於乾隆,卒葬失記,但已住在台灣,其配偶張味娘,生於乾隆,卒於咸豐,葬淡水內湖牛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連生(即被上訴人高肇濃、高慶源、高慶堯、高慶隆之父,已歿),長久以來均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高連生於78年間曾獲派下員231人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3至197頁),並有前揭系爭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派下現員名冊、供奉起議六長老牌位照片(原審卷㈠231頁)、安平高氏家譜(原審卷㈠443、4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公業迄74年間有無原始規約不明,高春吉、高萬 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併提出系爭規約書,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並在系爭規約書上蓋印註記「本件係台北市木柵區公所78.7.10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等文字,有申請備查資料、備查函及系爭規約可考(原審卷㈠43至44頁、卷㈡469至47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規約書之效力,惟查,高佛成後裔代表於73年12月22日在祖祠祭祖時,經派下推舉及全員鼓掌通過推舉高春吉為系爭公業臨時代表,並召開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議,議定於74年1月13日上午9時在二十二代佛成公祠堂(景美溪口街溪口國小旁)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欲在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制訂之系爭公業規約書草稿,其後,高春吉即代表系爭公業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書面陳報關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請派員列席指導之事,並發送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發布召開派下員大會通告等情,有7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39至140頁)、聲請書(原審卷㈠141至143頁)、召開派下大會通告(原審卷㈠143頁)可憑。又依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派下代表會係於7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亦即在前述派下員大會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之後接續開議,主席並報告19名代表係經派下員大會從派下員中選出,共同為公業事務努力等語,足見當日上午9時之派下員大會應有如期召開,並選出派下員代表召開代表會另行商議公業事務。再查,訴外人即派下員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公業7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00人以上出席,地點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德發亦於該案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清輝則在該案證稱:伊有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當天有通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有清點人數,通過後再全體鼓掌,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㈡226頁);參以系爭公業於78年間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見外放影卷附件06、78年7月10日派下員名冊),足認74年1月13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應堪認定。  ㈤又查,系爭公業於7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管 理人變更登記時(原管理人高愚波死亡,經派下員推選高春吉、高萬鍾、高連生等21人為管理人),即有檢附系爭規約書作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依據(原審卷㈡361至365頁申請書及系爭規約書參照)。復查,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5人與其他8名管理人曾委請律師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意旨表明其等係依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並檢附系爭規約書為憑,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8100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㈡375至385頁律師函及區公所函參照),可見高清雲等5人在本件訴訟前,對於系爭規約書合法通過生效乙節,並無異議。凡此益徵系爭規約書確經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生效,並為系爭公業30餘年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處理相關祀務之準則依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規約草案(原審卷㈠163至164頁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原審卷㈡467頁系爭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不足以推翻系爭規約書之效力,其空言否認系爭規約書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規約書既於74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係規定祭祀公業未訂立規約書者,應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上訴人執上開規定否認系爭規約書之效力,亦無可取。從而,系爭規約書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成立或無效情事,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以系爭規約書之內容為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具派下員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由6大房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固據援引高烶深於44年間編著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內容為憑(原審卷㈡135至139頁)。然觀諸上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既載明:「一、創設沿革…『相傳』在嘉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務賴祖靈顯赫,資金年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等語(原審卷㈡137頁),足見該創設沿革乃後人口耳相傳而為編纂,尚無從遽認系爭公業僅由6大房出資設立。況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亦載有:「二、創建祖祠:…遂決定建築於現址,又與隔鄰宗親發生地界糾紛,幸派下協力出面交涉,自光緒己卯年擇地興工,義舉一起,派下莫不踴躍捐輸…」(原審卷㈡137頁)、《凡例》:「在臺宗親隨處親睦,約在乾、嘉、道、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鳩資,以其積立金,先後購置祀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禮祭先祖,互相親睦,尊祖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各房各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由來也」等語(原審卷㈠436頁、卷㈡126頁);此外,渤海高氏族譜(原審卷㈡141至147頁)、安平高氏族譜(原審卷㈡第149至155頁)亦均記載系爭公業是由來臺祖多代不分出資金額多寡先後陸續捐資成立,益徵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並未限於起議之6大房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6大房長所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尚難遽信。  ㈦另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公業非僅由6大房長設立,應依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423至430頁,下稱前案判決)所採取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是否入主宗祠,作為認定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資格之標準。惟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公業宗祠多次整建,並曾重新製作牌位,現存祖宗牌位未必與清治、日據時期相彷,況參諸系爭公業設立經過,既無法特定購置祀產之時間點,僅能推知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自無從僅以祖先未於乾隆至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乙事,作為排除派下權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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