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重上-548-20241112-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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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 呂游如鴦 游春香 吳長祥 陳吳秀玉 葉萬進 游文斌 游周安妹 游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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