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重上-549-2024100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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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楊木材 楊光榮 楊憲成 楊文明 陳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木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雅竹,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係楊木淋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之現金遺產購置,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生前育有8名子女(下稱楊政之子女8人),為6男2女即長男楊木淋、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秀梅)、三男即上訴人楊木材、四男即上訴人楊光榮、長女楊美珠、五男即上訴人楊憲成、次女楊麗美、六男即上訴人楊文明(下各稱楊美珠等2女、楊木淋等6男,楊木淋等6男除楊木淋外合稱楊木桐等5男),楊政於71年間死亡時,8名子女中僅長子楊木淋已成年,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財產,後楊木琳於75年4月11日以楊政所遺現金財產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維護及稅捐成本均由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所有權狀則由二男楊木桐保管,則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人(上訴人起訴狀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後以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育有子女8人,楊政於71年8月30日死亡時,除長男楊木淋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楊木淋於7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17至119、135、249至251頁、原審卷第67至97頁),上訴人主張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全部財產,楊木淋於75年3月3日以楊政所遺現金購入系爭房地,而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故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秀梅、長女楊紫廷、次女楊雅鈞,3人於112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約定楊木桐之遺產由陳秀梅單獨繼承;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楊雅竹,楊木淋所遺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確認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7、115頁,原審卷第71至73、77至87、137頁),則上訴人主張係本於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起訴聲明係對系爭房地各有權利範圍1/6請求移轉登記權利,並非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權利應屬可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楊政之楊美珠等2女及楊木桐之女楊紫廷、楊雅鈞是否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對系爭房地是否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否准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 ㈡、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政、楊木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楊美珠等2人及楊紫廷、楊雅鈞未與上訴人共同起訴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補正楊美珠等2女、楊紫廷、楊雅鈞當事人適格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再以上訴人遲未補正,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等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與原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並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民事上訴狀),可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