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重上-555-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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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下依序稱451-8、451-3、45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其中451-8番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451-8、451-3番地依序經重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583、586地號土地,並合稱583等2筆土地),451-1番地則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84、585地號土地),其中58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84-1地號土地(下稱584-1地號土地,並與584、585地號土地合稱584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另與583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由如附表「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外人謝莊、謝慶林、謝瓶(均為451-8、451-3番地共有人,下稱謝莊等3人)、謝宙(451-1番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謝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下稱謝莊等4人)之權利範圍內,即為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經謝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聲明並未特定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亦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因前述其等主張與謝莊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為其等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排除系爭所有權登記係就共有物為回復請求,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無庸與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㈢查451-8番地為謝莊等3人及謝溪木共有,451-3番地為謝莊等 3人、謝溪木、謝春生共有,451-1番地則為謝宙所有(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451-8番地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584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如附表「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等情,業有系爭番地之上地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謝莊等4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40至54、80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18至119、178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㈣583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4等3筆土地浮覆前依序為451 -8、451-3、451-1番地之事實,業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士登字第1117021646號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地區浮覆地前後地號對照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130、136、144至145、170至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番地浮覆而具同一性。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未盡一致,惟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112年5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所敘明: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坍沒前比例尺1/1,200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前地籍圖放地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騰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惟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面積差異較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測量大隊依據前述地籍相關資料比對騰繪相關位置,始確認係由系爭番地所浮覆,至面積差異除586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尚未浮覆外,其餘部分則係因所憑比對之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本身就測量精準度之有限性所致。從而,前開面積之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上訴人猶執詞爭執開發總隊前開函文未敘明認定舊地籍圖與測量結果存有面積誤差合理範圍之依據,質疑系爭土地非系爭番地所浮覆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查: ⒈本件系爭番地前雖因河川流失或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除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受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影響而異其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所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猶依此辯稱: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需先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需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並得進而主張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既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 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451-8、451-3番地依序浮覆為583、586地號土地,該2土地之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即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51-1番地浮覆為584等3筆土地,該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復未舉證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徒以無法確知謝莊等4人其他繼承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拋棄繼承為由,質疑被上訴人及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亦敘及(見三、㈡)。583、586地號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58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中雖僅583等2筆土地、584、及58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5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已於本院表明終止參加而未參加本件第二審程序,見本院卷第99、125頁),惟塗銷登記為處分行為,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仍應由就國有財產具有綜理權限之上訴人為有權處分人,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 ⒉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3、586及584等3筆土地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日治時期分屬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參以該部分土地係於浮覆後之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顯見該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卻遭國家逕行登記為國有至今,依上意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浮覆後雖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係供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之公眾使用,其中584-1、585、586地號土地均供社子島堤防使用,另583、5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再徵諸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原因既為第一次登記而非取得時效,顯見在此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土地與系 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如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可否認定為同筆土地,以及在相關法令規定之誤差合理範圍依據為何等節(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以及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見三、㈣),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士林區○○○段○○○○段451-8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溪木(權利範圍8分之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上訴人 2 同上小段451-3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春生(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小段586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原審參加人 3 同上小段451-1番地 謝宙(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上訴人 同上小段58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同上 同上小段585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原審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