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重上-559-2024120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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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業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上訴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及原法院送達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 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與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2,269.93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反請求)。兩造與泓凱光電公司各選任1仲裁人林繼恆、謝佳伯,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因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上訴人揭露上情,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及於111年4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迴避之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土木均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反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 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經歷及現職,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反請求,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該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代理人承諾負保密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偏頗情事。又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係由3名仲裁人之組成,即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時,若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 命上訴人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及自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736萬2,269.93元。  ㈡被上訴人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上訴人先、後選任謝佳伯( 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 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第263至269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任獨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獨董、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而前開公司均直接或間接受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諸多金融機構或金控公司投資,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實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若考量TRF爭議案件具有同質性極高以及陣營壁壘分明之特色,不僅投資人方被害情節雷同,投資人方與銀行方亦因利害衝突長期處於對立之狀態,不同陣營更因內部利害關係一致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則長期與金融界關係密切之郭土木已不宜擔任主任仲裁人一職,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法告知等語,並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查,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73至275頁),而上開規定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然郭土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尚難徒以郭土木擔任上開銀行之獨立董事或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情,即謂郭土木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郭土木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土木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測,遽謂郭土木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郭土木因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等語。然系爭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載明:「綜上,基於上開二份試算之權利金數額有重大落差,且性質為試算,未考慮銀行營業成本及利潤,而且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泓凱公司權利金之情形,不宜片面再創造新合約架構,故仲裁庭判斷,並無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試算報告書』及 『專家報告書』試算金額之必要,亦毋須傳喚親自到庭說明原合約架構中不存在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而系爭仲裁庭既係由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明、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上訴人閱覽密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聲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閱覽方式供上訴人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上訴人揭露,然於同年3月14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上訴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上訴人將上開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57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上訴人所指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情,上訴人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自難採認。故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   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   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   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   避之決定。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已載明: 「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見原審卷二第300、31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約定如聲請仲裁人迴避,合意由系爭仲裁庭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且上開合意與仲裁法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⒉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另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85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 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其迴避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之系爭仲裁決定及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除為兩造所合意,且與法無違,其系爭仲裁庭組織自屬合法。此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載明: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仲裁程序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如對迴避事件皆同意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並簽署包含該內容之仲裁人選定書,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若有此約定,效果自及於其後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已不得再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  ⒋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偏頗不公,然未舉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消極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其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做成,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等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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