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V-113-重上-559-2025010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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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有113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裁字第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