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重上-566-202411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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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林清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本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3月23日、4月26日,各給付40萬之利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乃交付第三人陳玉信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64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600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3月23日、4月26日,各給付40萬利息予上訴人,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雙方乃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1、1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除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外,尚應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本 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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