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重上-580-202412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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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克信(下稱鍾克信)為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於106年4月5日與伊分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做為報酬。嗣渠2人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並改選董監事,選任上訴人為寶塚公司董事長,復透過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及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就定位,且先後完成寶塚公司負責人及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後又更名為寶塚生命紀念園),並對外販售墓地等相關設施,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 持有寶塚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本件雙方所欲開發之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12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須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第3條復有「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之約定,就文義解釋,顯然3,500萬元報酬之給付,係以取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即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之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因該土地得否開發繫決於主管機關之准駁,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一風險,故雙方才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苟非圖伊等受讓股權後之經營能力與期待未來開發成功,其自行開發即可,何須將此龐大開發利益拱手相讓,而僅約定3,500萬元報酬?經寶塚公司陳情後,88地號土地雖曾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列入第4次通盤檢討劃出國家公園範圍之規劃,惟嗣因立委趙正宇涉嫌收賄關說而延宕,導致終未能順利開發。本件報酬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伊等自無給付義務。至鍾克信所開立之7張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亦無持本票向伊等為請求,鍾克信早已因刑案逃亡而遭通緝,被上訴人與鍾克信間之存證信函往來恐為自導自演之偽造證據,證人金開文並未親身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6頁,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為   甲方,上訴人、鍾克信為乙方,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   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   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   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   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   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   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   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   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   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該協議書之附   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陳明瀚背書之本票7紙,票   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   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臺幣3,500萬元(見   原證2協議書暨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  ⒉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讓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見原證3至原證5上訴人製作之寶塚公司簡報PPT節錄、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及内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原證24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5至43、第349至355頁)。  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 上訴人全權代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系爭7筆土地抵押權之處理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被上訴人、訴外人勞宜珍(下稱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鍾克信簽署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圍區域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10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見原證10協議合約書及授權書、原證12至原證15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63至203頁)。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内給 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見原證7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就106年4月5日協議 書之3,500萬報酬付款條件函詢鍾克信,鍾克信則於112年8月4日以原審卷第365頁之附件函覆被上訴人(見原證26、27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 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需取得「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論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克信2人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拒絕給付,因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何?   經查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 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該協議書之附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上訴人背書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臺幣3,500萬元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需別事探求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亦即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3,500萬元做為報酬,亦即以乙方即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其給付條件已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云云,顯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讓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約定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已如上述,自堪信上訴人確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權。 (三)又如上所述,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 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及129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處理並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被上訴人、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鍾克信簽署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圍區域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10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且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亦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與鍾克信確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土地所有權及經營開發權。 (四)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8至32、34至42富貴山墓園107至1 09年間墓地買賣或管理使用契約書、寶塚公司富貴山墓園官方網站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96頁;卷二第69至155頁,其中原證31、32之標的物,乃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之墓地),及網站上所查得因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墓地或火化土葬灰位所衍生消費糾紛訴訟裁判(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足證上訴人、鍾克信非但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份,改選公司董監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並完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帶領新經營團隊進駐管理並對外販售墓地等相關設施,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克信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並確已開發經營。 (五)復觀諸鍾克信於112年8月4日回覆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黃繼儂 詢問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所指為何?是指取得寶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還是指88地號土地畫出『國家公園區』之範圍」乙事之存證信函中稱:「106年間在談的時候,只要取得寶塚公司的股權和經營權,以及取得中信公司、勞宜珍名下的土地,就可以取得富貴山墓園的經營開發權利。因為富貴山墓園有其本身之價值,所以約定給付新台幣3,500萬元。富貴山墓園從民國60年就核准設立,後來於74年間,有1筆88地號的土地被劃入國家公園區,就此,本人與陳明瀚在簽約前就知道這件事,並約定國家公園劃出的事宜由本人與陳明瀚全權處理。因此,協議書第1條,指的是取得寶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不是88地號劃出國家公園區的範圍。……當時沒有這樣約定,所以也沒有記載在協議書中。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一定會記載在協議書中」,顯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業據逃亡在國外之鍾克信透過視訊方式,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耀正確認係鍾克信本人所製作無誤,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80條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亦有公證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16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金開文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寶塚公司業務協理,有在做墓園業務推廣,伊並未聽聞系爭協議書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有關係,鍾克信請伊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時,亦未提到此事,鍾克信說系爭協議書是他跟陳明瀚一起簽的,他最多負責3,500萬元一半即1,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5、1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六)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於107年1月2 日發函陽管處之函,證明寶塚公司以該函請求陽管處將該公司所有坐落88、88-2等兩筆地號土地之富貴山墓園,面積65,182平方公尺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以利墓園簡易維修工程之施作(見被證3寶塚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01頁)。後經陽管處以107年1月8日營陽企字第1070000093號函覆告知,88-2地號土地非位於本園區範圍内,另已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事宜,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晝(第4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相關研究案研議」等情(見被證4陽管處函,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雙方於106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所認知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為88、88-2地號土地,始於107年1月2日為如此陳情,且均已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停止條件,陽管處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與否不能預料,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會不明文約定「將88、88-2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始應給付3500萬元」,而卻僅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足見上訴人所謂系爭協議書係以「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之抗辯,顯非雙方106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合意甚明。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茲因甲方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已揭示3,500萬元乃被上訴人因協助所獲報酬。而同日雙方所簽署之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4項,卻禁止公司改组後,非經董事長即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不得處理有關富貴山墓圜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圜具有代表、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及相關作業事宜,均須以寶塚公司名義為之,且如上所述,確均由上訴人以寶塚公司名義為之。則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約定被上訴人須盡協助義務方可獲取3,500萬元報酬,卻另一方面又禁止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富貴山墓園之事務,令被上訴人無法協助,顯嚴重矛盾而不可行,亦足認上訴人上開停止條件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 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之記載,就其文義觀之已明確敘明當時經雙方評估富貴山墓園之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合意將3,500萬元報酬採分期給付(共分7期,每期500萬元)方式支付,並由鍾克信當場簽發金額500萬元之本票7張,且由上訴人在票後背書以供擔保。倘如上訴人所辯,陽管處是否同意變更系爭88地號土地用途,簽署系爭協議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則該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乙事,全屬未知,自無從推斷應付款期限,雙方豈會約定支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1期款,後續則每2個月為1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至於7張本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惟業經上訴人自陳:因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能於第1期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月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成,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票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確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且簽發系爭7張本票時,雙方確已詳細評估,考量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將來實際執行之各種可能情況,基於往來商誼,乃約定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尚難僅憑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上訴人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八)綜上,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 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做為報酬,亦即以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其條件已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而上訴人及鍾克信確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並已開發經營,渠2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九)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查卷,並援引卷內告訴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所提出之「股權代持協議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7至13頁),據以主張其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持有寶塚公司股份,而謂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該「股權代持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年8月3日,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3年餘,且姑不論此股權代持協議書之真正為何,簽署人為展雲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兩造,顯與本件無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279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附股權代持協議書可稽(見該案卷第7-13頁)。況上訴人更曾於111年4月8日以律師函向展雲公司聲明:上訴人身為寶塚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實際掌控經營並保管公司重要文件,合法行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並無違誤。109年8月3日展雲公司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之股權代持協議書及股權讓渡合約書均屬無效,展雲公司來函終止上開原本無效之協議書自亦不生法律效力,展雲公司無權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股權登記予展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更無權要求返還公司印章、設立登記文件等資料及物品等語,亦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十)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鍾克信既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之義務,惟該金錢之債係屬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渠2人須連帶負責或另訂有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依上開規定,此報酬給付義務,即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鍾克信於10日内給付3,500萬元報酬,經上訴人及鍾克信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7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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