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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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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