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重上-585-2024122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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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街1樓房屋)、0000建號建物(下稱○○街2樓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街房屋、與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合稱○○街2樓房地;○○街房屋與甲土地合稱○○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林義財所有,由伊父親林家賢及伊叔父林加添分得各半,嗣林家賢將分得部分贈與予伊胞兄林室棋及伊。林義財死亡後○○街房地先由林加添單獨辦理登記,再由林加添將○○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室棋,其中○○街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當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屋,與乙土地合稱○○○路房地)係林家賢以先祖留下來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並贈與各半予林室棋及伊。嗣林家賢與建商配合由林室棋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其中○○○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亦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前開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林室棋之繼承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伊。又○○街2樓房屋及○○○路房屋原出租他人,約定用以支付林家賢生活費用,於林家賢死亡後已無繼續支付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曾將本應分配與伊之半數租金給付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9年間起之11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750元計算,○○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收益合計30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街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林室棋為林義財之長孫,○○街2樓 房地係林義財贈與予林室棋,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關。○○○路房地係林室棋出資購地與建商合建,亦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涉。林室棋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繼承林室棋所遺之○○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即○○街2樓房屋),於58年3月17日 建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9至61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登記之基地為重測及合併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陳萬得所有)。  ㈡○○街2樓房屋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000-00地號 土地(由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即甲土地;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37、61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為○○段0000建號建物,座落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頁)。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路房屋),於78年11月9日建 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65至254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源祥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源泰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家添企業社(代表人林加添)、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等4廠,登記之基地為○○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秋雄所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源吾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家賢、林源吾所有)。  ㈣○○○路房屋原為○○小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19-21地號土 地(由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即乙土地;原審地政資料卷第49、55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為○○段000建號建物,座落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43頁)。  ㈤林義財於69年3月8日死亡,○○街2樓房屋經林加添申報為林義 財遺產(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5頁)。  ㈥林室棋為林家賢、林李盡之子,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㈦林家賢為林義財、林蔡金枝之子,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79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㈧甲土地原為陳萬得所有,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加添、林室棋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室棋之持分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39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㈨○○街2樓房屋於72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加 添所有;於7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㈩乙土地原為林秋雄所有,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  ○○○路房屋於79年4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 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街2樓房屋、○○○路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街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路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至145、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亡父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室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審以果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清楚實情,本件復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街2樓房地、○○○路房地歷來之不動產登記 情形,可知○○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皆為林家賢之財產云云。惟查,依○○街2樓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街房屋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於57年4月間領得營造執照,於58年3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7至19、29、45頁;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因林義財於69年3月間死亡,先於同年9月間申報林義財所遺之○○街房屋由林加添繼承,復於72年5月間申請變更○○街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加添(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6頁;參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6月間以林加添名義申請辦理○○街房屋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間由林加添以贈與為原因將○○街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至27頁;參不爭執事項㈨),該房屋之基地即甲土地則原為陳萬得所有,於林義財在世時之63年9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加添、林室棋共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頁;參不爭執事項㈧),無足認定○○街2樓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依○○○路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該房屋之基地即乙土地係原為林秋雄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源吾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家賢、林源吾共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後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㈩),又林室棋為代表人之棋華企業社為○○○路房屋起造人之一,建築完成後即以林室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土地部分雖原有一部為林家賢與他人共有,惟已於7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室棋(原審地政資料回函卷第347頁),除與上訴人所稱林家賢為贈與不合外,其餘無足認定○○○路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復審以證人林加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街房屋原係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方有辦法將○○街2樓房地從伊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伊是么兒,林室棋是長孫,伊有的,林室棋就有,伊母親都是準備二份,一人一份,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林昇輝沒有權利;○○○路房地是與建商合建房子,土地是伊自己出錢買的,林室棋亦有錢可以買土地,實際係由林家賢與林源吾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可見○○街2樓房地乃林室棋之祖母直接贈與予林室棋,由林室棋取得所有權,○○○路房地係林室棋自己出資與建商合建,由林室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為林家賢之財產,而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遑論上訴人與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楊維莉與林冠儀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195至227頁)、其與林加添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其與其胞姊林素蓮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57頁)、現金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9頁)、○○○路支出費用表(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林冠慧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261頁)、手寫帳戶表明細(原審卷二第101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3、222頁)。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楊維莉與林冠儀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楊維 莉稱:「那是不是一半應該給叔叔」,林冠儀稱:「姑姑不是有給嗎」;又楊維莉稱:「我們做了傷害姑姑的事情所以你就沒辦法還給叔叔」,林冠儀稱:「嗯」等語,主張林冠儀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綜觀林冠儀是次對話亦表示:「那我們這邊也不會知道,究竟是誰講對誰講錯」、「我不知道啊,你們就跟姑姑談嘛」等語,顯見林冠儀不清楚楊維莉相關詢問之原委,又林冠儀就楊維莉之談話,多以「嗯」、「哦」等語回應,然此為通話對談中之常見發語詞,難認有何積極同意或承認對方主張之意思,無足認定系爭持分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執伊與林加添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伊稱:「 才要來辦登記過戶一半,還我,登記我的名字,林昇輝的名字」,林加添稱:「是」;又伊稱:「叔叔是不是可以說麻煩妳們把一半的權利登記給我這樣,可以嗎」,林加添稱:「應該的」;林加添並有稱:「應該的,本來就是要分你的,當初就是這樣,本來就是該這樣處理」、「本來就是樣分你,這沒什麼異議啦」、「嗯本來就是要分你的這東西」等語,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林加添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伊沒有聽過母親或父親說過○○街2樓房地是要給林家賢,只是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母親過世後是由伊去處理○○街房地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伊的,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室棋的;伊沒有聽家族的人說過○○○路房地是林家賢的,林室棋只是出名,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路房地合建分屋後,是由林室棋在管理使用,林室棋是自己住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明確證述○○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室棋而非林家賢,亦未聽聞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審以林加添於與上訴人之通話中所陳,非無係其虛應上訴人所陳之可能,自應以林加添到庭結證之陳述為準,前揭錄音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伊與林素蓮於106年11月22日通話,期間林素蓮稱 :「那你急著要拿,對不起,你得罪了我,不是得罪了你,你傷害了到我,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主張林素蓮亦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林素蓮雖有稱:「那我不是不給你,是時機未到」、「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我跟你講你看你用什麼條件來跟我要這個房子」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室棋間,與林素蓮無直接之關聯,且林素蓮前開所稱亦無足認定系爭持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現金餘額明細表、○○○路支出費用表、手寫 帳戶表明細等件,可知家族資產分配,確係有一分為二之傳統,且○○○路房地持有成本及相關祭祀等,伊均有支出二分之一云云。惟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有如明細費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干係,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林冠慧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作為移轉系爭持 分之用,亦足證明伊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持分移轉之用,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用以辦理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僅林冠慧1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將系爭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衡以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為規避法律限制、規避 稅捐、躲避債務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家賢或上訴人有何需將財產借用林室棋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雖陳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緣故云云。惟林家賢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與上訴人財產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常情有所不合。又林室棋、林家賢先後於98年間、99年間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㈥、㈦),果上訴人與林室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當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取得○○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占有,亦未主張使用○○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利益,遲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林室棋間曾就 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持分與林室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系爭持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 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為○○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用益其所有物,其將○○街2樓房屋、○○○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益(參不爭執事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持分之利益300萬3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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