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重上-591-202503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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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SUNWARD MARINE S.A. (巴拿馬商山河航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登記、經我國經濟部核准登記並設有國內辦事處(境內代表人為陳紫藤)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8750號函及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雄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10年3 月18日合意訂立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7條載明:「本約定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若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 陳芬蘭,並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 務之公司,在被上訴人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0年5月5日將其所有巴拿馬籍「Sunward」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註冊號碼,IMO No: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以美金110萬元出售予賴比瑞亞商以薩投資公司(英文名:Essa Investments Ltd,Monrovin,Liberia,下稱以薩公司),以薩公司並於110年6月4日將尾款美金87萬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接獲匯款中間銀行花旗銀行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交易後,即逕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共計美金88萬0,246.35元全數凍結,並停止交易,嗣經伊請求解除管制,被上訴人均以本案疑慮並未排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務,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帳戶交易至今,侵害伊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且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款等規定,亦違反其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無法運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清償對訴外人Chen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Ltd(下稱程群公司)即系爭船舶在臺船務代理公司所欠之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6萬3,907元債務,並因此須賠償程群公司自到期日110年6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至111年12月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損害為25萬3,9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並給付伊25萬3,90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OBU分行於110年6月4日收受花旗銀行紐 約分行拍發匯入匯款美金87萬9,98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電文,伊當日即解款入帳,惟於同年月7日,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以電文告知該筆款項交易涉及運輸精煉石油予北韓,有違反美國、聯合國禁令等問題,伊乃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被上訴人誤載為第22條第3項)約定,自該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交易,並展開盡職審查,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屢有不配合情事,且伊又陸續於110年6月9日、18日接獲美國聯邦調查局(簡稱FBI)致電告知系爭船舶有潛在牽涉北韓禁運之風險、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年8月1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迄今尚未偵結、系爭船舶經交通部航港局列入該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決議關注船舶清單、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分別以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及同年9月7日之S/2022/668調查報告(下分稱為132、668調查報告),指出系爭船舶、程群公司及該公司旗下其他船舶均涉及違反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禁令行為,刻正由聯合國安理會調查中。顯見上訴人所涉資恐交易之疑慮仍未排除,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不予解除暫停交易,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其對程群公司遲延清償債務所生,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無關,況程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陳紫藤,可見該債務係上訴人單方製造,實際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版本為D-560E-108-11 ,即被上證3,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9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使用。 ㈡上訴人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 系爭船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 ㈣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迄今,因被上訴人暫停與上訴人交 易而全數凍結。 ㈤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4日所收受美金87萬9,988元匯款,依匯 入匯款通知書所載(見雄院卷第35頁),係以薩公司為給付系爭船舶尾款而匯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即暫停系爭帳戶交易至 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及營業權,並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25萬3,906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管制並賠償其25萬3,906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管制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查: ㈠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洵屬有據: 1.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 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應依第3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第5條第4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同意如......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有系爭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將美金87萬9,988元解款匯入系爭 帳戶後,於同年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交易,被上訴人即自同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之交易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上開花旗銀行電文內容記載「根據美國政府的主張,M/T Sunward涉嫌違反美國制裁,向北韓提供精煉石油,請緊急將資金退回至CITIUS33,或通過MT199提供借記授權,從帳戶00000000借記87萬9,988美元......」等旨(見雄院卷第37頁、中譯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聯合國安理會西元2017年12月22日第8151次會議通過「5.決定所有會員國應禁止經由本國領土或由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飛機、管道、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有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資訊,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而按前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並非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旋依防制洗錢辦法 第5條第4款但書、第3條規定,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持續對上訴人之我國境內代理人兼程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紫藤、系爭船舶名義負責人洪永龍及其父親洪祖江展開盡職審查,確認客戶身分,惟其等對於系爭船舶買賣細節、船舶業務營運及買方背景等,均表示為不清楚,亦未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近3年之傭船合約、承租人資料、租金收付等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模式或交易內容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紫藤等人之視訊通話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10年9月22日華籬外字第110000005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6頁),上訴人雖主張陳紫藤等人均已就其等經手之業務範圍誠實且完整向被上訴人陳述及提供資料,惟對上情亦無何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疑似洗錢、資恐之異常情形已為合理說明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與以薩公司間之船舶買賣契約、匯款通知內關於匯款用途為船舶尾款之記載等(見雄院卷第33、3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以薩公司之事實,無從佐證系爭船舶於出售前之營運情形,反之,有關涉嫌參與非法石油運送之船舶,為逃避制裁,通常有在暴露後即報廢之趨勢,有668調查報告中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第46段),而依洪祖江於訪談時所自承系爭船舶出售之原因是因廢鐵價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與前述涉嫌資恐之船舶事後為逃避追查之模式相仿,益可佐證花旗銀行上開電文內容具有可信性,被上訴人因而研判系爭船舶涉有資恐之嫌,顯非無據,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已充分說明款項來源為出售船舶,自無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云云,要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得以婉拒交易之規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即屬有據。 4.再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之持續調查過程中 ,又於110年8月17日接獲調查局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節,業據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114年1月14日航高偵字第11454501010號函覆本院表示:「貴院函詢本處之案件(即系爭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報請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案號:112年度他字第3036號),進入偵查程序,立案理由係因案關山河航運公司因涉嫌利用旗下油輪非法駁油予北韓而涉犯資恐防制法,本案目前於偵查中,偵查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另佐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依據商港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曾將系爭船舶列入關注船舶清單,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間欲停靠臺中港時,因此遭禁止停靠,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申復後,於111年1月27日始經航港局自該局關注船舶清單移除等情,有航港局111年1月27日航務字第1110000640號函及陳紫藤於訪談時所為陳述可考(見雄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58頁),至於移除之原因,係因航港局調查發現,系爭船舶業經除籍拆解,無再從事航運行為之可能,故認無繼續管制其進港之必要,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航港局111年3月17日航務密字第1110001847號回函可證(見雄院卷第89頁),併觀諸前揭航港局111年1月27日第3點載明「目前聯合國安理會所為北韓制裁相關決議仍屬有效,請臺端(即陳紫藤)轉知船東務必遵循上開決議內容,勿與北韓船舶進行海上駁油交易。」,顯見系爭船舶原先遭列入關注名單之原因與非法駁油予北韓有關,且非因確認系爭船舶前無涉及資恐嫌疑而解除管制;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亦於111年3月1日、111年9月7日分別出具132及668調查報告,與系爭船舶有關部分略以:專家小組正在調查涉及位於高雄的程群公司疑似規避制裁案件。該公司運營的船舶,包括“Sky Venus”號〈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和當時懸掛巴拿馬國旗的“Sunward”號〈海事組織編號 0000000〉通過非法船對船移交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油輪移交石油。程群公司利用一系列空殼公司,便利與船對船移交活動有關的付款。專家小組繼續調查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案件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64段)、在審查了相關資料、文件和數據,專家小組評估認為,程群公司無法證實或不願證實其所稱的若干情況,該公司未能採取盡責措施核實其客戶的身分,並確保其交付的石油不是運往北韓、一個會員國評估認為程群公司這些通過多階段船對船轉運向北韓的操作是有意進行的(見原審卷第269頁,第59、60段)。綜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起接獲花旗銀行電文及進行盡職審查後,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之結果,與其事後陸續接獲之情資得以相互應證,益徵其暫停系爭帳戶交易之決定,並非無稽,且依上訴人所涉資恐罪嫌,經調查局調查後,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足認確有犯罪嫌疑存在,至今仍未偵查完結,即難認其嫌疑已可排除。是以被上訴人繼續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核無不當。 5.雖上訴人一再以132及668調查報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憑臆 測,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於112年3月7日提交之最終報告內已無任何關於系爭船舶之記載,且上訴人及系爭船舶均未曾被列入聯合國制裁名單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即質疑上訴人涉犯不法情事予以暫停交易,顯違反查證義務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為「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及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款但書規定以「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於確認結果具備同辦法第4條各款情事時,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以觀,可知金融機構係以合理判斷客戶有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情形時,即應依法進行身分確認及拒絕交易,以履行金融機構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法定義務,而依金融機構之特性及權限,其就上開可疑交易之自主識別判斷標準,本不以審判機關認定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衡諸132及668調查報告內容,係綜合船舶衛星定位圖、船舶追蹤紀錄、對當事人進行訪談及比較多艘船舶之運作模式後所判斷,非如上訴人指摘之僅憑臆測,而全然不具可信性;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研判本件上訴人涉及可疑交易,非以上開調查報告為唯一根據,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資恐罪嫌,既已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立案偵辦,自堪認有犯罪嫌疑存在,且該案迄今尚未偵查終結,其罪嫌即未能逕予排除,是無論聯合國安理會有無出具後續報告、或有無將上訴人及系爭船舶列入制裁名單,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涉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嫌目前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前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上訴人自應視偵查結果,重新評估本件有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係被上訴人以其單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限制上訴人行使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第22條通則後段約定「『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前者核與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應予以婉拒交易之情事大致相當,後者雖為法律所無,惟相較於前者所示各項情事,其嚴重性顯然更甚於前者,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應不得作為暫停交易之依據云云,委不足取。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洵屬有據。且上開暫停交易之事由迄今尚未消滅,故被上訴人拒絕回復交易,亦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既具備法律及契約上 之權源,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管制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務,亦未依法定程序 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帳戶交易至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使認定系爭帳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不法交易,仍應先通報司法機關,經司法機關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始能暫停交易功能云云。惟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二、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之存款帳戶,程序上係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等措施,上訴人主張須經司法機關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得暫停交易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法文不合,殊無可取;況按異常管理辦法第2條已明定「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性質屬OBU帳戶,且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並無準用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故本件亦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固屬疑似洗錢帳戶之申報義務,惟與金融機構能否暫停交易要屬二事,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以異常管理辦法第9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規定,主張本件凍結年限至多2年云云,顯與本件禁止帳戶交易之法源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2.次按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前條與金融機構依上開銀行法、防制洗錢辦法或系爭範本(詳後)就不法疑似交易之相關處理規定,規範對象明顯不同,上訴人援引前條規定,主張我國僅有金管會及法院方有權禁止帳戶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 錢及資恐交易者,應向調查局申報,被上訴人稱其依同辦法第4條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卻未依前條向調查局申報,程序明顯違法云云,然查本件疑似不法之犯罪嫌疑,本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明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調查局,亦非造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為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上訴人又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 款,主張金融機構應僅在具備該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所定「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之情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暫停交易云云,惟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係就「銀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所為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3、40頁),同範本第15款第2目尚有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之情形另作規範(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可採。至系爭範本第9條第8款內容係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之重申(見本院卷㈡第44頁),被上訴人縱未申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理由業如前述。 5.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其受有損害,均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無疑義,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司法機關、無正當依據即暫停交易等節,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