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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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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