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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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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