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重上-608-202503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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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受罰人 江呂玉蘭 受罰人因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為證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呂玉蘭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原審通知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20分、 112年7月18日11時2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37、205頁),核無正當理由,竟均不遵到場,有報到單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99、291頁)。嗣本院通知於114年3月24日10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亦有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