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重上-609-2025010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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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理由三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600萬元購買,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受有起訴回溯15年即97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間租金共4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450萬元。㈡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係由伊出資墊付,被上訴人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㈢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元,以斯時匯率換算為698萬3,5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㈢之請求,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6頁);就前開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併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洛杉磯房屋 向伊借款,伊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第205至206頁)。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查原訴原因事實㈠之主要爭點係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實際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㈡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㈢之主要爭點係兩造於91年3月13日是否成立美金2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兩造間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日是否分別成立美金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不相同,原訴之證據資料無法為追加之訴所援用,依前揭說明,難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如准予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暨審級利益,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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