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重上-609-20250225-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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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租金,受有不當得利,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450萬元。㈡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元,餘價款500萬元均係伊出資墊付,倘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因事實並排列先位、備位審理次序如前,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511至51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以及特定先位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萬3,500元本息之訴,見本院卷第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生撤回效力;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4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及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10、5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開撤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前開㈠先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後開第㈢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伊堂弟黃種溢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伊分別於92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尾款300萬元予黃種溢,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黃種溢於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出資,其中580萬元 係伊交予訴外人即黃種溢配偶包蓮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為憑,然稽諸前開證據,僅可見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3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380萬元,憑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之58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況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價款,餘500萬元價款係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65、510頁),供述前後不一,委難信實。佐以證人包蓮芬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黃種溢在處理,伊不清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僅知道黃種溢接觸的人是上訴人;伊係來作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只知道接洽的人是上訴人,但賣給誰伊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亦見包蓮芬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毫無所悉。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可取。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有,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一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7至519頁)可憑,以及上訴人自陳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是由伊於92年3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黃種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因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0、373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欲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由伊給付予黃種溢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辯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即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將之出租,受有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租金4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伊實際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委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由 伊墊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600萬元,且依前開四、㈠之⒉可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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