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