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重上-623-20250305-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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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779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