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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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