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3-重上-632-20250210-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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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有合作關係而 有定期以外幣給付國外代理人服務費用及相關規費之需求,故兩造間有相互借貸、代收代墊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事項),經兩造進行對帳,截至民國110年4月間止,以兩造分別為對造代墊款金額互抵,上訴人尚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63萬8,051元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8,051元,及其中427萬4,806元自110年5月9日起,其餘自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代表人洪瑞章隱名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訂「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仲裁協議,兩造就本件所涉爭議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協商達成共識時,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解決紛爭,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先為妨訴抗辯,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形式上由陳翠華、洪瑞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如上述第三條所列事項協商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共識,願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可稽。系爭協議書雖僅有洪瑞章之簽章,而無上訴人之印文,惟洪瑞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為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以下事項繼續進行協商:1.確認目前在瑞智團隊(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組成)仍有案件存續,且存續案件有由乙方督導處理的非台灣案之客戶名單;之後整理該客戶之案件清單(包括台灣案與非台灣案);再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以書面詢問該客戶其案件後續是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事業(即被上訴人)繼續處理。2.甲乙雙方必須依第1點確認結果,由繼續辦理之一方擁有相關卷宗及檔案,如卷宗及檔案在他方持有中,他方應負有移轉之責任。3.…清算(本事業之清算及「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之結算)、richip.com.tw、sigmaipr.com的案件清單等及其他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依友善方式繼續協商。」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合作契約後,繼續共用辦公室(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期間,以友善和平之方式,重新調整隔間,共同分擔之租金自110年9月1日起依甲方2/3,乙方1/3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包括系爭事項在內之兩造客戶後續案件由何人承辦、相關卷宗檔案之移交、事業之結算及辦公室之使用與租金分擔等,而非僅就被上訴人與洪瑞章終止109年2月13日合夥經營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後續事項為約定。又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委任之林三加律師召開會議,與洪瑞章及其委任之洪志勳律師共同商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開會議協商過程:「洪志勳律師:所以財務結算包含兩個部分,一個是公司内部的合夥結算,接下來是公司跟事務所之間成本分攤結算,是有包含這兩個部份嗎,如果有的話我覺得可以列。林三加律師:有包含公司嗎,還是只就事務所的事業體的合夥的結算。洪瑞章:公司跟事務所結算的規則,我也不再爭執,就以去年她要求5月1號到現在結算的這個規則,同樣適用這個規則,其實早期的服務費更高,景氣不好就服務費降低也沒關係,我也不再爭執,去年的規則是她建立。我同意,我接受。」、「林三加律師:我現在不是很了解事務所跟公司這個結算是甚麼意思,事務所結算不就是涵蓋全部了嗎?洪瑞章:上面事務所清算只是事務所本身財產清算的問題,那下面是人事成本分攤,公司的人幫事務所做事,事務所沒有付費,公司是付薪水,技術人員是事務所付薪水,幫公司非專屬案件辦案,公司沒有付技術人員的費用。所以下面是有人員交叉幫對方做事,對方沒有付錢的問題。」、「洪瑞章:那以前那700多萬那個算不算?林三加律師:你說公司還要再給事務所700多萬?洪瑞章:如果以前的都不算,那這個不算,那為什麼那個還要算?陳翠華:那是你幫人家代收沒有還。」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佐。可知洪瑞章除以個人身分與其協商終止109年2月13日合夥經營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事項外,亦有代表上訴人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協商包含系爭事項在內之多項事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對上情知之甚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包括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洪瑞章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發生代表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誤。準此,兩造關於事業結算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既約定先由兩造協商,倘未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協議,則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則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以仲 裁協議主張妨訴抗辯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以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限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故意延滯程序。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命當事人交付仲裁。但法院發現該仲裁契約有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聲請應於對爭議第一次實體抗辯前為之(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可知 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指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再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況倘認被告為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後,即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無異課以被告承擔當法院不採其妨訴抗辯時,將因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承受敗訴之不利益之風險,自非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妨訴抗辯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1至123頁)為證。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就本件爭議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仲裁之協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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