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重上-634-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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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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