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重上-668-20241127-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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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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