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重上-68-2024121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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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事件:(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雯珊書 記 官 陳韋杉通 譯 陳俊傑 到庭和解關係人: 乙○○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甲○○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甲○○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終止,合夥關 係終止後有關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甲○○繼續經營;愛立寵物用品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薇達寵物沙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乙○○繼續經營,兩造互不干涉,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攻訐他方及他方營業場所等行為。 二、乙○○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0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8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三、甲○○同意乙○○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13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350,000元)、113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05,000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甲○○應給付乙○○9,000,000元,並分成下列二階段給付: ㈠甲○○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乙○○6,850,000元。㈡其餘金額即2,1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㈢前開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乙○○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道股)案件之告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並同意給予甲○○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均互相拋棄本件及因合夥關係所生一切民事、刑事主張 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利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等,並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權利行使、請求及主張,且乙○○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之起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七、兩造於和解成立後,除依法令對於行政機關、法院、檢察署 提出文書、證人義務外,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與本案或和解方案有關内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書 記 官 陳韋杉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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