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3-重上-684-2025032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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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祥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 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沈其晃(下逕稱其名)、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與沈其晃、力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聖洋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及沈其晃於系爭分配中表一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沈其晃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併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皆各為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1303萬9191元(計算式:2,987,899+2,675,720+3,875,572+3,500,000=13,039,19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78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