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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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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