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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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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