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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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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